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東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對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警員即告訴人林○○丟擲檳榔渣部分,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明,公務員毋須先行制止,即合於上開憲法判決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以丟擲檳榔渣、辱罵「白癡」等言語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丟擲檳榔渣、口語辱罵、推擠等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強暴,並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並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心情不佳,見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巡邏,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前揭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檳榔渣,雖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物品已滅失,不致再遭被告用以實施其他犯罪,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