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彥甫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羅彥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雖客觀上有多數張貼舉動,但以其張貼內容、目的、動機,及其張貼之日期、時間,依本案事發緣由觀之,堪認被告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相同目的下,在密切接連之時空下為上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張貼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雖受他人之託向告訴人收取因賭博之事衍生之債務款項,當知理性以對,倘若訴諸非理性之手段催討債務,可能無助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解決,反而會衍生其他爭執,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本案張貼行為為其所為等節均已供認不諱,嗣於準備程序時亦知坦承認罪,對於本案訴訟資源之節省有相當助益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舉動僅有於同一日期中先後為張貼傳單及網路貼文行為,其公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莊○○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職業、照片,與其張貼內容所生影響等)、犯罪動機係告訴人與他人因賭博之事衍生債務,由該他人委託被告催收,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未果所致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訴字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