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欽
- 選任辯護人
-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5、1458號為判決,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先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5、1458號判處罪刑在案,相關事實及理由如該判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謝秀麗,而向其收款使用,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