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德滄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車道驟然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驟停,適有詹麗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至陳德滄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詹麗選人車倒地,並且受有右前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德滄於肇事後,明知肇致詹麗選人車倒地應會因此受傷,未留下姓名資料,未停車協助詹麗選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麗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卷二第8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滄固坦承本案駕車過程有所疏失而致使告訴人詹麗選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並且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其不知道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沒有肇事,因為其才是被撞的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同被告所述。
(二)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女,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驟停,致使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騎乘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因而追撞至被告車輛,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8至10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4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張、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詢駕駛人資料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2頁、第32-2頁;偵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2.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證人前方,未打方向燈忽然煞車,證人因此煞車不及,左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車尾碰撞,證人因此人車倒地,惟被告未經過證人同意,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幫證人報警、叫救護車即直接離開現場等節,經證人在警偵指述在卷(警卷第9頁、第18頁;偵卷第27頁)。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265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0頁),是認確有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之客觀事實。
3.而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直行,證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被告騎至吳鳳南路330號前,突然在路中煞車降低車速,兩車車距因而縮短,後被告煞停放下雙腳,證人則向右側閃避,被告騎乘之車輛右側因而與證人騎乘車輛之左側發生擦撞,證人人車均朝右側倒地,被告及其妻、女均看向右側方向,後於證人尚未起身之際,被告即騎乘車輛離開現場等節,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第169至175頁)。是以,被告在發生擦撞當下既業已轉頭看往證人倒地位置,自已足使被告明確知悉有因車身碰撞致使證人倒地受傷一節,惟被告見及此情後仍繼續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肇事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至被告之駕駛執照雖經易處逕註(警卷第16頁),惟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態樣與其是否有適格之駕照無必然關聯,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未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先行顯示燈光或手勢使後車可查悉欲暫時停車,而逕自驟停,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於肇事後,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離開,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勢,傷勢尚屬非重之情節;暨兼衡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其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