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U VAN TR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VU VAN TR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U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中,下稱武文中)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6時35分許止之期間,在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之宿舍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購物,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文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現場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上路之期間尚短,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應均得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身分來臺,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