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應更正為「113年」,第2行「林森西」應更正為「林森西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政勲雖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纜線1批,辯稱:我未曾去過本案失竊的木材工廠等語。惟查:被害人王○○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木材工廠之電纜線一批(長約10至15米),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許至同年月27日8時許間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經被害人報警後,警方於現場採集遺留菸蒂2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菸蒂2個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警卷第11-14頁),足認上開菸蒂2個是被告抽菸後遺留於現場。再者,被告曾於113年1月至3月間多次至他人工廠廠區或相類地點竊取電纜線,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114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段期間有潛入他人廠區竊取電纜線之習性。再參以本案行為人所竊物品亦為電纜線、行竊時間相近、行為模式雷同,結合前開菸蒂2個之DNA-STR型別鑑驗結果,足認本件竊取電纜線1批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1號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勳於民國114年02月19日8時許至同年月27日8時許間,
在王○○位於嘉義市○區○○○000巷00號木材工廠(停業,無人
居住)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竊取工廠內電纜線一批(長約10至15米),得手後旋
即離去現場。嗣經王○○發現遭竊訴警報案,經警前往現場勘
察採證,採獲2枚可疑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與檔存余政勳所留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政勳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煙蒂非
伊所抽,更未去過前開木材工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電纜線,尚未扣案,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