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世崑
- 指定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世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世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A01,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 被 告 鐘世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鐘世崑與A01為同巷弄之鄰居,惟相處不睦,鐘世崑更曾因恐嚇 A01,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為緩起訴處分。鐘 世崑於民國114年4月8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內,酒後憶及其與A01間上開訟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22時5分許,開啟其住處大門,朝A01住處之方向, 以高分貝音量,向待在自己住處內之A01辱罵「雞歪、幹恁娘 」、「恁娘,雞歪」、「幹恁娘雞歪」、「幹恁娘」、「幹恁 娘雞歪你啥小」等語,足以貶損A01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 名譽。 案經A01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世崑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罵自己云云。 2 告訴人A01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高分貝音量辱罵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4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對他人極為不尊重且係針對告訴人故意以 言詞羞辱,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明確。此等辱罵行為 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予以恣意言詞攻擊,難認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 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亦非以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本件 被告於事發當時將其住所門口敞開,且監視器影像亦有清楚錄 到該段言語,顯見被告當時音量可清晰傳遞至左鄰右舍,音量 非小,該巷弄內住家均為比鄰而建,鄰居應均可輕易聽聞,應 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又被告雖身處屋內,然本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如附表所 示,堪認事發當時被告所為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所辯 ,無足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數 辱罵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罵 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