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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8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昱萱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鐘昱萱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思妍達成和解、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鐘昱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昱萱係黃承升之前女友,而黃思妍則係黃承升之配偶。鐘
    昱萱與黃承升分手後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0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並使用之「May We
    n」臉書帳號,刊登貼文,張貼黃思妍臉書個人資料截圖照
    片,並發表「摧毀人的小三」等字句,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
    內容,而足以毀損黃思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思妍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昱萱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張貼告訴人黃思妍臉書個人資料截圖照片,並發表「摧毀人的小三」等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前男友黃承升的劈腿對象,當時張貼文章只是想要發洩情緒,我本來要將文章設定成隱私模式,但因我長期失眠有吃安眠藥習慣,才不小心將貼文設定成公開等語。 2 告訴人黃思妍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承升之證述  4 臉書截圖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
    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
    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
    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衡諸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之帳號,在臉書社群平臺所發布上述
    之內容,意旨係指述告訴人為其前男友之第三者,然衡酌告
    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文章內容所涉及者,乃告訴人之個人
    品德、男女情感等私人領域,係屬私德,是不論被告所述內
    容是否屬實,其所為即非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所得排
    除不罰之範圍,而係該條項但書所列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且被告公開張貼之文章,顯屬貶抑告訴人道德形
    象、人格評價之事,貼文後復引起其他網友群起留言攻擊,
    益徵被告之言論,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之
    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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