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相佑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1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2因不滿A01在其詢問工作上之事項時,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言語對A01恫稱要將A01的腿打斷,並要叫外面的人打死A01,再隨手持鐵製椅子朝A01丟擲(並未砸中),復走近A01,右手拍打A01左臉頰數下,以此加害A01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4646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114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下稱易卷,第42-43、48頁)。
2.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5頁)。
4.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6頁)。
5.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警卷第18-19頁)。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以言語、行為恫嚇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協調,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其提問工作上事項時之態度,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3-35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廣告業,與母親、姊姊、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易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