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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5、1458號為判決,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先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5、1458號判處罪刑在案,相關事實及理由如該判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謝秀麗,而向其收款使用,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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