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沛瑩
鍾權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沛瑩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光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光彩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鍾權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劉沛瑩受有頸部扭傷、臀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鍾權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其2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