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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沛瑩

鍾權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沛瑩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光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光彩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鍾權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劉沛瑩受有頸部扭傷、臀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鍾權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其2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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