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4XL防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竊盜慣犯。(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41號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
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4年8月8日
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竟基於竊盜犯意,於115年1月
10日上午9時55分,在嘉義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取許碧
蓮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4XL防風外套1 件淺藍色(價值新臺
幣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許碧蓮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許碧蓮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蒐
證相片3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上開防風外套1 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