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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肆壹公克、零點玖參伍公克、零點貳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42歲,❶前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有期徒刑2月至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❷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出所(見本院卷第20、28頁);❸於11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❹於11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前開❸、❹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24頁);❺於11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3頁);前開❸、❹、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24頁);❻於11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❼於114年間依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前開❻、❼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詎被告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其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111年7月6日)後之3年內,即114年5月1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除施用毒品以外之其他素行(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見警卷第26頁),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其中1包經檢驗後已用罄,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撤緩毒偵卷第28頁)。是前開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841公克、0.935公克、0.263公克),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26頁),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
    0巷00號8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4年5月13日13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查扣得陳柏榕與其配偶莊
    曜駿所共有第二級毒品4小包、毒品吸食器1組(莊曜駿部分
    ,另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為警
    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陳柏榕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4小包、毒品吸
    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小包(驗後淨重共2.0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
    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97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