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憲更聲自字第1號
- 聲請人
- A女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 被告
- B男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請駁回確定,復經憲法法庭以1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此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自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固應予駁回。
二、然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對於自訴制度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律師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條所明示。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雖未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然本件既經憲法法庭以1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發回各該管轄法院,並非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此類案件仍宜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以及為防止濫訴、虛耗訴訟資源之必要。是法院應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自應諭知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雖已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本件既經憲法法庭以1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發回各該管轄法院,並非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律師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是聲請人就本件仍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始屬適法。
㈡稽此,有無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係其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若有上開欠缺之處,於本件係經憲法法庭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之情形,則屬仍可補正,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駁回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