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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劭宇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嘉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長尾剪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14時4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尾剪1把,前往由廖○忠擔任主任委員之玄○宮(址設嘉義縣○○鄉○○○00號),使用上開長尾剪剪斷玄○宮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其中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忠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扣得前開長尾剪1把。

二、案經廖○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翁嘉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攜帶之長尾剪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該工具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工具,核屬凶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1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廖○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長尾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告訴人廖○忠之指訴/警卷第9-10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9頁  時間:115年2月11日9時10分至9時48分 地點: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扣押物品: 長尾剪1支(與本案相關部分)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4頁  告訴人指認被告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0-22頁  時間:115年2月5日 地點:嘉義縣○○鄉○○○00號(玄○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8-39頁  告訴人報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6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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