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子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115年度偵字第5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陽性反應」後補充「(安非他命濃度值38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1456ng/mL、可待因濃度值1085ng/mL、嗎啡濃度值12474ng/mL)」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子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1次之犯行,犯罪時間、方式均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二)加重減輕:
1.自首: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員警偵辦竊盜案,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7時38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嘉30線2.2公里處,攔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員警進行盤查時,被告即主動坦承近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於警詢時即具體指陳於114年12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5年4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500047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僅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就被告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規定,做為本院量刑之依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種類,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63公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犯罪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12月16日 莊子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12月16日 莊子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12月18日 莊子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14年12月29日 莊子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12月29日 莊子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115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莊子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7日釋放(
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4年12月16
日11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2
時許,在同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7時28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8分
許,行至嘉義縣義竹鄉嘉30線2.2公里處,為警攔查,員警
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值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9
20ng/mL)、嗎啡(濃度值3475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二)於114年12月29日11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同日12時許,在同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4年12月30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南太路與忠
孝路口為警查獲,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263
公克);員警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10時4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及錄影照片 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7時38分許,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15時21分許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