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玉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以及其所為各次犯行,雖罪質相同,惟係相距約1個月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等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4/12/08 115/0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7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5年02月26日 115年06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 確定日期 115年07月06日 115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