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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志偉鄭諺霓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憲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與證人李彥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交付1小包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約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並向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1次。

㈡被告又以本案手機與證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交付1小包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並向證人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1次。

㈢被告又以本案手機與證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交付1小包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並向證人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1次。後經警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對證人執行搜索,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09-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 第13頁)、證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17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使用本案手機與證人聯絡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三天我都沒有拿毒品給證人、只有11月3日當天證人有拿我工作的工錢給我,我那時候要去開刀,需要醫療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是被告的工頭,沒有按時將工錢交給被告,被告因為113年11月15日要去開刀,需要醫療費,所以才頻繁打電話聯絡證人要證人還錢,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且公訴意旨主張之上開3次時間,間隔都僅有1、2天,如果證人需要的毒品量大,本可一次買齊,不需要於短時間內如此頻繁交易毒品,則證人所稱與被告之交易狀況,也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使用本案手機與證人聯絡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09-113頁),且有證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1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3日均與被告交易毒品,我4日內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是因為買到之後我覺得品質不好,我丟掉重買等語(偵卷第111頁)。我被警察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另一個朋友「小偉」買的等語(偵卷第111頁)。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自稱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好,甚至丟棄其花費金錢所購得之毒品,且證人除會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外,尚有其他毒品來源,則證人若認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品質不好,其應會改向他人購買,較符合常理,而非再於短期內持續向被告多次購買毒品。況證人先證稱其於113年11月5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是向「小偉」購買,復於偵查中改稱:我要變更說詞,當時被警察查扣的毒品就是我113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的等語(偵卷第111-112頁)。可見證人所述,不僅與常情有違,更就被查獲之毒品來源為何乙節,存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其證述真實性如何,已存在疑點。又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函文、報到單、本院115年4月27日嘉院弘刑謙115訴23字第1150007012號函、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91、229、243、253、267頁)。是既證人所述已有上開瑕疵,且其並未於法院交互詰問以釐清相關疑點,尚無從逕採認上開已有可疑之證人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都會事先打電話給他,確定他有在家裡,我再騎機車找他,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的手機通聯記錄中,他的暱稱是「荒野大票客」等語(警卷第7頁)。觀諸證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證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均分別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話紀錄,然而其等之通話紀錄,均係顯示「撥入電話」。是上開期日中之通話,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至證人之手機,而非由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則上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不僅與前開證人所陳:先撥打電話確認被告在家中再完成交易之情不符,更無法以上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得知被告與證人之通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無法以此補強證人所述之憑信性。反之,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1月1日均有因職業傷害就診,並於113年11月15日接受因右側肱骨二頭肌肌腱斷裂及沾黏,接受韌帶修復手術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3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間,確實有因傷需接受手術之情形,則被告供稱係為籌措手術費,始於上開時間密集撥打電話聯絡證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難以逕認被告於上開時間3次聯繫證人,係為與證人聯繫交易毒品。

㈣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然如係合資購買,理論上應會有其等互為主動聯繫之通話紀錄,而非僅有被告單方面致電證人之情形。況合資購買之情節,證人均未曾如此證述,是縱使被告曾供述如前,亦非無可能係當時「主張輕罪,以排除重罪涉案」之策略。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無從逕予採認。

㈤另被告雖於警詢即偵查時陳稱: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然如係合資購買,理論上亦應會有其等之間互相主動聯繫之對話紀錄,而非僅有被告單方面致電證人之情形。況合資購買之情節,證人均未嘗如此證述,是縱使被告曾供述如前,亦非無可能係當時「主張輕罪,以排除重罪涉案」之策略。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無從逕予採認。

㈤是以,有關證人指證被告曾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共3次乙情,除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為真,而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共3次之行為。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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