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全亨
生前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2號、114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4年3月20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5年3月20日死亡」
。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顏全亨死亡日期之記載應為「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5年3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就被告死亡日期誤載為「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4年3月20日死亡」,惟依原判決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4年3月20日死亡」之誤寫錯誤,依職權予以更正為「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5年3月20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