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邱雋堯
- 被告
- 詹明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939號、115年度偵字第8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欺集團以租屋名義詐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7,96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名:林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於聲請人匯款後,被告詹明翰即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5萬8,000元,經員警查扣。因聲請人係本案最後一位遭詐騙之被害人,足認上開查扣之款項與聲請人有直接關聯,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有罪在案,然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故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5年5月10日匯款共5萬7,967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2114卷第12頁),固堪認屬實。惟本案中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告訴人柯秉宏。而上開款項於匯入時與各該帳戶其他存款即發生混同效果,依據前揭說明,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聲請人,須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