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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凃啓夫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翰

許致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致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許致忠(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同年9月間加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蔡宗翰、許致忠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蔡宗翰、許致忠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待柯麗雀點選連結查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號與柯麗雀聯繫,佯稱透過「大隱國際」APP進行投資,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柯麗雀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項。蔡宗翰、許致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蔡宗翰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Han-Tsai」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以飛機軟體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文件,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行使出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柯麗雀收取現金24萬元及金條3條(價值共約192萬元),並行使交付柯麗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劉浩榮及柯麗雀。嗣蔡宗翰將所收取之上開現金及金條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二)許致忠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犇亞吳冠宏Tom」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件,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行使出示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柯麗雀收取現金445萬5782元,並行使交付柯麗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柯麗雀,嗣許致忠將所收取之上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柯麗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宗翰、許致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舊法)係於被告蔡宗翰行為後所制訂,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舊法)雖於被告許致忠行為前即已制訂,然其所收取之金額445萬5782元,未達舊法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故無舊法之適用,至新法係於被告許致忠行為後所制訂,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許致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蔡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三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蔡宗翰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符合附表三編號2所示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蔡宗翰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本案被告蔡宗翰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蔡宗翰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為時法所示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宗翰,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案被告許致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詳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前述新舊法比較)。至被告蔡宗翰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致忠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非法洗錢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2人接受他人指示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若成功收取,將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2)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3)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4)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5)被告2人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5、125頁)。(6)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蔡宗翰、許致忠分別求刑2年6月、3年6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私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2.被告2人因本案均獲得不法報酬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蔡宗翰之犯罪所得因未繳回,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已悉數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劉浩榮」識別證 1張 警卷第8頁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劉浩榮」等印章 1張 警卷第8頁 3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許致中」識別證 1張 警卷第10頁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張 警卷第1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蔡宗翰之陳述 (1)113.11.13警詢筆錄 警卷21-25  (2)113.11.14警詢筆錄 警卷27-30  (3)113.11.14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5-7  (4)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金訴卷100、104 2 被告許致忠之陳述 (1)113.11.13警詢筆錄 警卷65-68  (2)113.11.14警詢筆錄 警卷69-73  (3)113.11.14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8-10  (4)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金訴卷118、123 3 告訴人柯麗雀 (1) 113.9.24警詢筆錄 警卷3-5 4 113年7月17日面交之存款憑證及面交者識別證照片(照片編號4) 警卷8 5 113年9月18日面交之存款憑證及面交者識別證照片(照片編號7) 警卷10 6 告訴人提供之出金資料、訊息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照片編號8-16) 警卷10-14 7 113年9月18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7-24) 警卷15-19 8 被告蔡宗翰提供之手機資料截圖 警卷49-53 9 被告許致忠提供之手機資料截圖 警卷91-93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編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1 第14條(行為時法)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現行法即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第16條(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現行法即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