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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成仁路」應更正為「成仁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吳佩紋受有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偵卷第13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6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冠妤於民國114年1月18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北榮街由東往西行經該路
    與成仁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駕車經路面設有「停」字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將車停駛,俟往來車輛不會因
    其駕車穿越路口之行為而有發生碰撞事故之虞後,始得起駛
    駕車續行穿越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於路口前即貿然直行穿
    越,值此同時,吳佩紋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成仁路由北往南行抵上揭路口,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在穿越路口前先減速慢行,即逕自騎車穿越
    路口,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因此與陳冠妤所駕駛車輛之右後
    輪發生碰撞,吳佩紋人車到地後,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右
    側大腿等處均受有擦挫傷或瘀腫等傷害。
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佩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