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3時許」應更正為「13時0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被告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續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柏修於民國114年9月13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某包廂內,以點燃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粉
末之捲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
9月1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購物。嗣於同(17)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
與友忠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黃柏修主動坦承有吸食
愷他命,復於同(17)日14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
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
1227、953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