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3列「沿國道3號南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道0號300公里800公尺南向入口匝道時」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沿台82線水上系統,欲進入國道3號,於國道3號300公里800公尺南向入口匝道處」;另告訴人陳姿羽傷勢補充為「頭頸部鈍挫傷合併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手指擦傷、左小腿挫傷及表淺擦傷、腰部扭傷、右肩扭傷、右側髖部扭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承翰傷勢補充為「頸部扭傷、左踝疼痛、喉嚨痛、右側胸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急性筋膜炎」等傷害。(二)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姿羽、廖承翰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巡邏發現車禍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至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4)告訴人
2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洪正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杰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南向行駛,途經嘉義縣○○
鄉○道0號300公里800公尺南向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
前方由陳姿羽所駕駛,車內搭載乘客廖承翰,正停等匝道儀
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姿羽因此受有頭
頸部鈍挫傷合併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手
指擦傷、左小腿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廖承翰則受有頸部
扭傷、左踝疼痛、右側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羽、廖承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姿羽、廖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