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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劉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嘉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劉家達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8日15時許,在嘉義縣
    ○路鄉○○村○○○○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8時13分許,自上述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嘉126-
    1線0.2K處,因酒後反應不及,不慎自撞翻車,復經送醫急
    救,經警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聖馬
    爾定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吐氣酒
    精濃度0.90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
    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被告所犯與
    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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