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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正雄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張』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購買愷他命1包」,修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2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愷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黃家祥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9438公克、純質淨重5.028公克)而持有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仍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向他人購得愷他命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04641號函(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46頁),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5.9438公克、純質淨重5.028公克 違禁物(見偵字卷第46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
    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張」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購買愷他命1包。嗣於同年月31日1
    2時30分許,因黃家祥投宿於嘉禾玉山國際飯店(嘉義市○區○
    ○路00號)101號房、且經飯店服務人員敲門逾10分鐘無回應
    ;遂由服務人員會同警察持備用鑰匙開啟房門,而在房間內
    床邊桌上目視發現並查扣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9438公克
    、純質淨重為5.0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4年12月28日
      、在歌神KTV向「阿張」購買愷他命一事。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張献堂職務報告1份:本案
      查獲經過情形。。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所
      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扣案之愷他
      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
   綜上,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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