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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針柏盆栽貳拾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摳博」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21分許,由曾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由不知情之林熒斌所承租,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大摳博」,前往孫國棟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前,由曾建志、大摳博共同徒手竊取孫國棟所有、放在該處之針柏盆栽約40盆(每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價值約12萬元),得手後放入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再由曾建志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大摳博」離去。

二、證據:被告曾建志在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孫國棟在警詢、偵訊及證人林熒斌在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租車單翻拍照片1張、現場圖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針柏盆栽40盆,然被告在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均由「大摳博」載走了等語。綜合考量被告與「大摳博」共同冒有遭查獲之風險竊取物品,應會就竊得之物予以分配,以及無從證明其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應有利於被告考量,是認其2人係平均分配犯罪所得,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針柏盆栽20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