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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文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8日7時45分許,進入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由侯冠廷經營之服飾店,先拿取2件上衣外套後,將其中1件上衣外套,藏放進入其所有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蓋上坐墊,而竊取得手,後再返回店內支付1件上衣外套之價金。

二、證據:被告楊文達在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廷警詢指述、被害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及外套照片1張、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