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文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8日7時45分許,進入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由侯冠廷經營之服飾店,先拿取2件上衣外套後,將其中1件上衣外套,藏放進入其所有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蓋上坐墊,而竊取得手,後再返回店內支付1件上衣外套之價金。
二、證據:被告楊文達在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廷警詢指述、被害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及外套照片1張、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