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2
A03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㈡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㈢裁判上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註:刑法第309條第1項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㈣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註: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10條第2項,應併合處罰。)
㈤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曾借款予A01,其後因認A01有
拖欠債務未償之情,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許、同日22時26分許及翌日1時20分
許,一同前往嘉義縣○○鄉鎮○村○○○00號A01住處外,將預先
備妥之冥紙丟灑於A01住處門前,A01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得
悉該情後,因此心生畏懼,擔憂自身安全恐受不測之虞。A0
2、A03另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以文字犯誹謗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1時20分許,一同將包含A01裸
露上身照片及附註「此人:阿凱。講話不守信用,每間公司
都討厭,不工作,靠家人養,個性像個女生,女生只要摸就
會勃起。請多指教。」等文字內容之海報,張貼在A01住處
對面建物之外牆上,藉此圖文羞辱A01並指摘不實事項散布
於眾,足以貶損A01之名譽人格,嗣A01檢附相關事證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1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現場、海報等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2人上開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丟
灑冥紙之數個行為,都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緊密之時空狀
態接續實施,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均會將該數行為視為整體行為之部分,且該數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應以接續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罪較為
妥適。另被告2人是以一個張貼海報的行為,同時觸犯以文
字誹謗及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文字誹謗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述恐嚇及以文
字誹謗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