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蕉肆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謝東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6月6日6時1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徒手竊取蔡旻暎所有之
香蕉4根,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二、案經蔡旻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東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旻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堪
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
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