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徒手竊取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聲請簡易判決書僅記載「鐘福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具體特定被告係就何項前案成立累犯,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具體審查,要難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前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董○允(未成年人,完整姓名詳卷)取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董○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8月8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嘉義縣大
林鎮大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徒手竊取少年董O
允(97年7月份出生)所有之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查獲後已發還)。
二、案經董O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福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董O允於警詢時之證詞、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近期內犯有多次
竊盜案件,漠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