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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凃啓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6月24日經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經營麻將、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陳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租
    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陳彩提供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不特
    定人進行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
    ,每台100元計算,約定每將(即4圈)內自摸1次須支付陳彩1
    00元之「抽頭金」,「抽頭金」上限300元。嗣警於115年6
    月24日23時5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黎瑞碧泉、陳淑娟、吳政傑、邱坤城
    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
    個、抽頭金600元及賭資共計3萬7,100元(黎瑞碧泉5,300元
    、陳淑娟4,000元、吳政傑6,800元、邱坤城2萬1,0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黎瑞碧泉、陳淑娟、吳政傑、邱坤城等4人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聲搜
    字64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被
    告與賭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5年1月間某
    日起至115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均提供上址租屋處作
    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
    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扣案
    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就賭客之賭金3萬7,10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93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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