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炯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炯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告訴人歐育如給付1萬元。甲判決並於114年7月1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向告訴人分別給付5,000元、7,000元各1次外,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而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告訴人歐育如給付1萬元,甲判決於114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除給付告訴人5,000元、7,000元各1次外,迄今未依甲判決所附緩刑負擔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供認不諱,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甲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至屬明確。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雖陳稱:現在天氣不好,我的作物全部壞掉,我沒有收成,所以我沒錢給付,我身體又不好等語。惟其亦自承:我於前案中的學經歷、生活狀況、經濟能力與現在並無不同等語。是受刑人之生活條件既無重大變動,其於前案成立調解當時,自應評估自身之資力有無辦法確實履行後續賠償條件,若無法負擔,則不應答允該賠償條件,否則非但有違誠信,亦不啻容任受刑人在不確定自身履行能力之狀況下,仍率為應允賠償,而換取緩刑宣告之利益。是受刑人所言難謂係其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又縱受刑人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惟受刑人陳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我沒錢給付等語。可見受刑人亦未曾再試圖與告訴人協商給付內容,顯見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
㈢再參酌受刑人所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均已到期,目前尚有合計7萬8,000元之已到期給付尚未履行(計算式:1萬元×9期-5,000元-7,000元=7萬8,000元)。可見受刑人僅已實際履行極小部分之賠償義務,足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