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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無故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琪

靳仁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琪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靳仁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夥同男友靳仁德」更正補充為「竟與靳仁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第2行「無故」補充為「無正當理由且未經林○○或該社區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第3行「車庫土地」補充為「車庫、社區土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琪、靳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靳仁德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靳仁德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子女扶養費糾紛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家社區及車庫土地,自值非議,兼衡:1.被告2人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3.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4.被告2人侵入他人住宅車庫之期間尚屬短暫,5.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惡性非重大等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朴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無故侵入住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