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包佳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包佳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佳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均屬同類型案件,然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經考量各案情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01月17日 112年08月22日 112年08月23日、112年0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3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5年04月17日 115年0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5年05月19日 115年05月19日 備 註 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4日 112年0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3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判決日期 115年04月17日 115年0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確定日期 115年05月19日 115年05月19日 備註 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