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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玉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以及其所為各次犯行,雖罪質相同,惟係相距約1個月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等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4/12/08 115/0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7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5年02月26日 115年06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   確定日期 115年07月06日 115年06月2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4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