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凱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凱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雖罪質相同,惟部分係對不同人所為等情節,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6月25日 114年07月27日 114年08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660等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49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91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23日 115年04月28日 115年0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49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91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9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5年06月01日 115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