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42號、114年度偵字第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跟蹤騷擾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偵代號A000000000001,下稱A女)為工作合作夥伴,A03對A女因情感因素及合作糾紛,對A女有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命A03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住居所(地址詳卷)、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女進行干擾、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或為其他追求行為、應遠離A女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寄至A03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居處,於114年9月8日由A03親自收受,員警並於同日撥打電話與A03,告知保護令主文事項,命A03遵守。
二、然A03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自114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利用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續密集傳送訊息及撥打數十通電話及予A女,對A女進行干擾。
(二)於114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展覽館2館)1樓,對工作中之A女盯梢,並向在場之客戶及不特定人稱A女「家庭失和、有在使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明日不一定能上班」等語。
(三)於114年9月13日,A03在多個其與A女及其他工作夥伴共用之Line群組內,經A女於群組表示已停止與A03及其服務團隊之合作關係,並澄清並無與A03有任何男女關係後,傳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標題截圖,及「被他老公家暴」等文字訊息於群組內,影射A女遭其丈夫施以家庭暴力成傷。
三、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A03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訴516號卷,第103頁;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訴114號卷,第167、174-1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24772號卷,下稱警卷,第6-13頁;114年度偵字第129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5-11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35、86頁;偵卷第121-142、147-161頁;115年度嘉簡字第23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5-16頁;訴516號卷第121-143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與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可因犯罪時間、手段或犯意之不同而論為數罪者,並不相同。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先後持續密集撥打數十通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進行盯梢,並向在場之客戶及不特定人宣揚貶抑告訴人,復在其與告訴人及其工作夥伴共用之Line群組內,傳送告訴人家庭及個人狀況之訊息及截圖,而對A女進行干擾,係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所犯跟蹤騷擾罪部分,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於上開時間違反保護令部分,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僅成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跟蹤騷擾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⑶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敘明被告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而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跟蹤騷擾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訴516號卷第102頁;訴114號卷第152頁)。
2.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糾紛,僅因告訴人對其先前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予以核發後,於知悉保護令內容之翌日起,即密集、接續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向他人傳述告訴人家庭、個人狀況及影射告訴人家庭暴力成傷之事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於精神上、人際關係及工作上所受到之影響及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對於何以為上開犯行避重就輕,且藉詞合理化自己之行為,雖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學歷、婚姻狀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醫療、病歷及犯罪預防、刑事被告、犯罪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定之特種個人資料,非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符合法定免責事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於114年9月13日,在其與告訴人及其工作夥伴共用之Line群組內,無故散布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家暴驗傷診斷書」照片,並指稱告訴人遭丈夫家暴等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及其子女之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子女之隱私權益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A女或A女小孩的個人資料,我只有傳送診斷證明書標題而已等語。
四、經查:
1.依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25-141頁;訴516號卷第121-143頁),因縮圖關係,截圖中僅有呈現「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件驗傷」之字眼,並無其他呈現顯示病患姓名、年籍資料、主訴、診斷等個人資料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亦陳稱被告並沒有傳送完整版的診斷證明書至群組,僅有傳送診斷證明書之截圖,且截圖上只有診斷證明書之「標題」,並無病患之姓名、就診時間、身分證字號、年籍及就診相關內容等資料(見訴516號卷第103、116頁),則難認被告有散布告訴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家暴驗傷診斷書」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及其子女之特種個人資料情事。
2.而被告固有傳送「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標題截圖,及「被他老公家暴」等訊息語至群組,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對方(即告訴人)在114年9月13日在多個工作群組、她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發布保護令及與我合作中止等等的話,導致多個相關廠商客戶詢問我後續工作是否能順利進行,也關心我與對方的狀況,所以我先將家暴單發出,但我並未指明是對方的家暴驗傷單,只是為了避免大家認為是我家暴毆打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今天(114年9月13日)在我本人的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發布我跟被告的工作合作關係中止,往後將不再有往來,發布後被告便將他先前偷拍我小孩的家暴驗傷單散布在多個我們的工作群組供第三人觀閱,並宣稱是我被丈夫家暴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小孩的家暴單是112年的事情,當時是我先生打小孩,我帶小孩去驗傷,是被告偷翻我包包拍驗傷單,他4月時傳給我,我才知道他有偷翻我包包去拍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傳送上開截圖及訊息,係為製造告訴人遭家暴成傷之假象,並非事實。
五、綜上,被告雖有傳送「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標題截圖及「被他老公家暴」等訊息語至群組,然其僅係傳送不實訊息,而非處理、利用告訴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