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盛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豐盛明知貫通之金屬槍管係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得1把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散彈槍,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下稱B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B槍管。嗣經警於114年9月11日上午6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槍管1支,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闡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1日第1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114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6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2362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槍管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內有B槍管之A散彈槍,並將之放置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有在玩生存遊戲,之前是在臺南的一間廢棄廠房玩生存遊戲時,遇到一位玩家拿出扣案之A散彈槍,廠牌是APS,我覺得A散彈槍外型比較擬真且帥氣,想要收藏,就用8,000元跟那位玩家買這把槍,買的時候那位玩家說槍身內部有東西斷掉,少1個零件,看要不要拿去維修,我後來有將A散彈槍拿去生存遊戲店家嘗試修復,但店家表示這是已損壞的槍枝,無法維修,所以槍枝無法組裝起來,瓦斯子彈也無法裝填,彈簧可以裝進去但無法固定,之後我就把A散彈槍跟買槍時附贈的瓦斯子彈、散彈槍零件與我的模型飛機一起擺放在電視櫃旁的黑色運動器材上。從我購買之後到本案被查獲時止,我沒有實際組裝過A散彈槍,也沒有拿A散彈槍來擊發過。我認為A散彈槍是把玩具槍,我之前玩其他玩具槍,如果是用來打BB彈,槍管也是貫通的,所以沒有想過這次買的A散彈槍內之B槍管是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於114年9月11日上午6時1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部分係查扣A散彈槍,內有B槍管)乙情,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1日第1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35、51至54頁)。而扣案之A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偵查中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固定螺絲,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又A散彈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金屬槍機(含金屬撞針)等零件組裝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236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頁)。另上開A散彈槍之鑑定結果,其中所含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再經內政部確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及金屬槍機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4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65號函存卷可考(偵卷第7頁),是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A散彈槍及用以組成該槍枝、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B槍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A散彈槍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一致供稱其係生存遊戲玩家,從國中開始玩生存遊戲約20年,除A散彈槍之外還持有其他槍枝,其於員警搜索時曾出示其他槍枝,但該等槍枝未經員警查扣。A散彈槍係於109年間,其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廢棄場地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生存遊戲玩家,以8,000元之價格所購買,當時賣家除交付A散彈槍(含無法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簧1條)外,尚一併交檢附2顆散彈槍子彈(即附表編號2其中部分子彈)及1批散彈槍零件(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此外,其尚曾在露天拍賣購物平臺購買15顆瓦斯子彈,想要裝飾自己玩生存遊戲時之裝備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至43、155、171至173頁),而上情除據被告提出露天拍賣購物平臺賣場頁面、訂單明細擷圖(本院卷第55至63頁)為證外,尚有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所檢附被告以露天拍賣帳號「a2vvv1ccc」在露天拍賣購物平臺購買散彈槍專用彈殼紙軟塞、充氣轉換器、加長彈倉轉接環、散彈槍外殼透白殼蓋、戰術皮卡汀尼導軌、彈殼等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6至89、99頁);又證人即本案負責聲請搜索票暨實際到場執行搜索之承辦員警姚柏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這把槍(指A散彈槍)當初是以玩具槍的名義進口,我忘記是在幾年的時候,這把槍的構造比較特別,具有雙重性質,可以打一般玩具的散彈槍,同時也兼具火藥槍的性能…我在網路上巡邏看到被告想要買相關的零組件,所以我認為被告持有這把火藥槍就作聲搜」、「(問:除了這把槍之外,你們還有搜到什麼東西?)這把槍及他在網路上買的那些零組件都有查扣」、「(問:除了在被告家查扣到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這些東西之外,有無在被告家看到有其他的槍枝?)有,初步看都是打BB彈的氣槍」、「看槍的彈匣裝BB彈,槍管也會比較小,把滑套後放,後面火藥撞針、噴氣的氣閥構造也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綜此以觀,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始即坦認除扣案之A散彈槍外,尚持有其他可發射BB彈之非管制性槍枝,並曾上網購買與A散彈槍相關之配件及子彈等事實,核其前後供述未有明顯齟齬之處,復有網路購物交易紀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客觀佐證,足認被告供稱係於幾年前玩生存遊戲時,向不詳生存遊戲玩家購得A散彈槍及取得無法固定之彈簧、部分散彈槍子彈及散彈槍零件1批等情,當非純屬子虛,洵屬可信。
㈢扣案之A散彈槍,於員警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呈現拆開未組裝之狀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且經證人姚柏翔證述:「我去現場的時候那把槍是散的,槍管、槍身等零件不是組裝起來的,散落在一個槍的袋子裡,後來我們把槍帶回派出所組裝起來…當下我們亮出票就問被告有沒有這把槍,被告說有,然後被告就帶我們上去找,他直接把槍袋交給我們」、「(問:看起來你們有去被告家搜索兩次,為何會如此?)我們把槍帶回去組裝後發現少1顆螺帽,然後就又回去找那顆螺帽,結果沒有找到」、「(問:關於扣押的彈簧,是否因為缺那顆螺帽,所以彈簧裝不進去?)對」、「(問:你們初步接觸到那個袋子的時候,槍管是單獨1支放在裡面?)就是散的、分開的,槍身及槍管是分開的」、「(問:你們再回去裝?)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至160、16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陳志強於115年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略謂:「另有關本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行員警,先於114年9月11日6時14分許,在被告林豐盛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霰彈槍1支等證物1批,將人、證帶返所轄警察機關檢視證物後,發現扣案霰彈槍結構不完整,疑似有欠缺零件,之後經被告林豐盛同意,於同(11)日14時5分,再次返回住處尋找相關零件未果」等情為憑(偵卷第103頁)。而A散彈槍前經嘉義縣警察局為初步性能檢測,認定屬火藥式槍枝,具備槍管、擊發裝置及持握裝置,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然因欠缺槍管固定螺,彈簧無法固定於彈倉管,致無法鑑判其殺傷力;嗣該把槍枝再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確認該槍枝因欠缺槍管固定螺絲,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37至43頁)。是依A散彈槍上開於員警搜索、查扣時之狀態暨該槍枝後續經鑑定之結果,應足認定被告辯稱其向不詳生存遊戲玩家購買之A散彈槍,係1把缺少零件、其無法自行組裝之槍枝,即使送請生存遊戲店家維修亦無所獲,故其未曾使用該把散彈槍擊發子彈,而是將槍枝連同子彈、零件擺放在家中電視櫃旁黑色運動器材上等情,尚非無稽。而果若被告自不詳生存遊戲玩家所購入之A散彈槍實際上係1把因槍管欠缺固定螺絲、無法組裝並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則能否單憑被告持有A散彈槍乙情,即推認其必然已認識或可得預見當中之B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即非無疑。
㈣稽之證人姚柏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曾稱:「(問:對於槍枝的部分,有無受過相關訓練?)初步的檢視有,就是辨識火藥槍跟模擬槍的差別」、「(問:你們當時搜到這把槍的時候,有無確認槍管的材質?)沒有」、「(問:當時有無確認槍管是金屬製或非金屬製、可否擊發什麼樣的子彈?)我們沒辦法確認,都要送鑑定才有辦法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6、162頁),則以證人姚柏翔曾受過辨識槍枝種類之基本訓練,尚無法於查扣A散彈槍時,逕行確認B槍管之材質及B槍管可否供擊發適用子彈等節,猶待專業鑑定機關進一步判定,僅為生存遊戲(指一種模擬軍事衝突與戰術作戰的團體射擊運動,玩家通常身著軍警服裝、配備防護裝備,並使用符合法令規範的安全玩具槍進行陣營對抗,透過團隊默契與戰術走位「擊中、淘汰」對手)長年玩家之被告,如何在檢察官未曾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對於槍枝構造、組裝、擊發等項具備專業能力或對於上開領域之專業知識甚為熟稔之情形下,得僅憑1把欠缺零件固定、無從組裝致無法擊發子彈,且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A散彈槍,即能知悉組成該把槍枝之B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第一次警察來找我時,我有把東西拿出來,警察後續有開單據跟我說如果有來請出示這張單據。警察有來搜索,給我類似搜索完畢的那種文件」、「(問:依照你及證人所述,你家曾被搜索兩次?)是。第一次警察沒有扣東西,但我有直接將東西拿給他。第二次員警就來扣案,我就將第一次警察給我的文件給第二次來搜索的警察,但當時第二次搜索的警察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佐以證人姚柏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到之前,有另外一位警察已經去過被告家了,被告給我看其他警察在網路巡邏發現他有買相關零組件,也有去被告家搜索過一次了,只是當初那位警察組裝不起來,但是我們有組裝起來才送驗」等情(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於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被告上址住處業已遭其他單位之員警實施搜索,且同樣查獲被告持有未經組裝之A散彈槍,甚且第一次執行搜索之員警亦未能順利組裝A散彈槍,最終交予被告無應扣押之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以一般而言理當較普通民眾具備槍彈專業知識、專事查緝違法槍枝之員警尚且未能於查獲A散彈槍當下辨識其中組成該槍枝之B槍管可能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加以查扣並進一步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判該槍管可否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足見該事項具一定專業性,尚非一般人憑肉眼即可辨識,是實難期待未具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技能之被告主觀上必定認識組成A散彈槍之B槍管應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亦無從由此進而率論被告對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事有所認識且具明知故犯之意欲甚明。
㈤本案係證人姚柏翔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露天拍賣購物平臺發現帳號「a2vvv1ccc」之使用者即被告,曾在該平臺上購買與APS廠牌、型號CAM870槍枝相關之零組件,因而懷疑被告持有APS廠牌、型號CAM870之槍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認該型號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槍枝進口商之負責人及販賣該型號槍枝之行為人提起公訴,且發布新聞稿明載:「槍枝分為火藥槍及空氣槍,火藥槍是打火藥式的子彈,例如警察的配槍就是火藥槍,火藥槍主要是擊發結構和空氣槍不同,火藥槍必需有撞針或擊針的機構,才能供敲擊底火引發火藥發射子彈使用。空氣槍的主要結構在於它直接使用壓縮氣源來推發發射彈丸,例如鋼瓶,會放置在槍身或彈匣,空氣槍是不會具有撞擊針,也沒有打擊底火的裝置,殺傷力較低,常見如生存遊戲的漆彈槍。本件CAM870散彈槍的設計非常特殊,為兼具兩種型態之新式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結構完整,擊發功能正常,可打擊兩種子彈,也可以承受火藥燃氣產生之高膛壓」等情,認定被告係非法持有屬火藥式槍枝之APS廠牌、型號CAM870槍枝,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上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聲請搜索票時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新聞稿可按(本院卷第65至68、83至99頁),且經證人姚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本院卷第157頁)。惟查,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A散彈槍,係其於109年間向某不詳生存遊戲玩家所購得,而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時,並未在被告住處搜得關於A散彈槍廠牌、型號之相關證明資料,被告亦未曾提出賣家交付之原廠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卷內復未見A散彈槍之槍身有何廠牌、型號之相關標記(偵卷第41至43、51至52、86頁),則無論係證人姚柏翔依被告之網路購物紀錄,推論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應為APS廠牌、型號CAM870之槍枝,抑或是被告於搜索時曾向警方自陳A散彈槍即為APS廠牌、型號CAM870之槍枝(本院卷第171頁),均難就其正確性予以核實,此情觀諸證人姚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你們送鑑定,鑑定結果是否為APS CAM870?)鑑定書沒有針對這部分,只判斷能不能擊發真正的子彈…刑事局認為那顆螺帽在固定槍管,槍管沒辦法固定,可以打,但沒辦法固定會膛炸還是什麼的,所以刑事局直接判定沒有殺傷力…刑事局說他們覺得這把槍應該不是APS,才會導致我們當初組裝不起來,可能不是原本的槍枝,就是槍身可能是別把槍,反正就是東湊西湊的湊起來,當初我們組裝不起來的原因是這樣子。簡單來說,他們認為這不是當初有爭議的那把APS CAM870」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職司槍彈鑑定之專門機關亦無法確認A散彈槍是否即為APS廠牌、型號CAM870之槍枝益明。是自不能率以A散彈槍為APS廠牌、型號CAM870之槍枝,即無視該槍枝客觀上欠缺零件、無法組裝之狀態,推論該槍枝可擊發火藥式子彈而具殺傷力,進而再論斷被告既持有A散彈槍,則其對於持有組成該槍枝之B槍管,乃非法持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所認識,要屬當然。
㈥縱認被告持有之A散彈槍確為APS廠牌、型號CAM870之槍枝,惟被告既非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新聞稿所指案件之涉案相關人,卷內亦無足資證明被告曾閱讀上開新聞稿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檢調單位曾發布上開新聞稿即認被告必曾閱讀、關注該內容。又被告雖係生存遊戲玩家,然其是否會對於所持有之同型槍枝進行背景調查此節,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尚無從僅以被告從事生存遊戲即推論被告必定知悉同型槍枝曾經檢警查獲且鑑定具有殺傷力,進而論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組成該槍枝之B槍管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買的時候還不清楚,之後我知道這把槍(指APS廠牌、型號CAM870槍枝)有爭議性,有些不法份子會拿去改裝,拿這個東西容易被警察找去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但我想說槍枝已經損壞了,第一次警察來找我時,我有把東西拿出來,警察後續有開單據跟我說如果有來請出示這張單據…第一次警察沒有扣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果如被告所述,於購入A散彈槍後已聽聞APS廠牌、型號CAM870槍枝實質上為可擊發火藥式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惟其於購買、取得A散彈槍時,該槍枝既呈現欠缺零件、無法完整組裝以擊發子彈之型態,已如前述,則其自有可能因此認定自己所持有之A散彈槍非如其他完好之同型槍枝般具有完整擊發機構,而未曾持該槍枝擊發子彈,無從憑此確知A散彈槍具殺傷力,遑論被告知悉某型號槍枝具有爭議性,與知悉其中特定零件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者應非同一認知內容,自不得混為一談。又被告自購入A散彈槍後長期未曾修復、組裝或試射,本案亦未為警查獲任何改裝火藥式槍枝之設備、零件或火藥式子彈,與一般欲恢復或強化槍枝功能者之客觀行為模式並不相符,諸此均難推論被告僅因得知同型槍枝具殺傷力乙節,即可知悉或預見所持有A散彈槍內之B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況依證人姚柏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當時被告如何回答你,被告有無說他有沒有看過新聞稿?)我們有稍微聊天,應該說被告不知道總共有三代,印象中我問被告這把是一代、二代、三代,但是被告說不知道,不過被告知道APS是有爭議的槍」、「我也是透過查緝這類的槍枝,與其他犯嫌接觸,才慢慢地懂這把槍,以我來說,我可能是中間程度,我覺得被告是中下程度,因為被告沒辦法知道三代的差別,只知道APS是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益見被告對於所持有之A散彈槍究因何故而存在爭議乙節,實際上不甚清楚,遑論證人姚柏翔於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與APS廠牌、CAM870型號槍枝爭議有關之另案判決,均認定各該案件行為人,包含槍枝進口商、在實體門市購入同型槍枝、在網路上購買槍機換裝同型槍枝者,主觀上對於所販售、換裝之槍枝具殺傷力乙事欠缺預見可能性,而全數判處無罪在案(本院卷第115至136頁),由此更徵單純身為生存遊戲玩家,基於收藏目的購入A散彈槍之被告,實有可能不完全瞭解該槍枝之實際結構、性能、動力作用方式,而對於該槍枝具殺傷力,乃至於組成該槍枝之B槍管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等項均缺乏認識。換言之,生存遊戲經驗僅足說明被告知悉玩具槍之使用方式,不當然代表具有辨識火藥式槍枝結構、主要組成零件或公告法規之專業知識,是卷存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已貫通之金屬材質B槍管,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本院自僅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主觀上缺乏認知及意欲,無從合致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具有知悉或可得預見B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仍非法持有之不法犯意乙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嫌相繩。本案不得僅因鑑定結果確認扣案之B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逕予反向推論被告於持有當時即具有相同認知,否則即屬僅以事後鑑定結果倒推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尚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槍管1枝,既經內政部認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起訴書復聲請宣告沒收該支扣案之B槍管,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A散彈槍(不具殺傷力)內之B槍管 1支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1日第1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5頁) ⑵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0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1頁) 2 散彈槍子彈 17顆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1日第1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5頁) ⑵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0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3頁) 3 彈簧 1條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1日第1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5頁) ⑵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0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9頁) 4 散彈槍彈殼紙軟塞 1袋 5 轉換套件 1個 6 散彈槍零件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