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柯權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澤

劉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劉秉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澤、劉秉睿均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瑞澤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其代表人謝匯吾所涉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帳戶犯行,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簽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李瑞澤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具有第三方支付功能,並綁定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afer0924」之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密碼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並由菁鼎選公司自113年10月17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予李瑞澤。菁鼎選公司取得甲帳戶後,即以甲帳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商品,再由李瑞澤依指示將販售所得之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李瑞澤並因此取得1個月之租金共2,000元報酬(已繳回扣案)。

㈡劉秉睿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與菁鼎選公司簽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劉秉睿將其向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具有第三方支付功能,並綁定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ingruiliu」之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並由菁鼎選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租金予劉秉睿。菁鼎選公司取得乙帳戶後,即以乙帳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商品,再由劉秉睿依指示將販售所得之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劉秉睿並因此取得3個月之租金共6,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瑞澤、劉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匯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甲、乙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撥款明細紀錄。

㈣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㈤臺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2份、匯款紀錄。

三、補充說明:被告李瑞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李瑞澤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存查。堪認被告李瑞澤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是本院認被告李瑞澤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