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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全亨

生前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2號、114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4年3月20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5年3月20日死亡」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顏全亨死亡日期之記載應為「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5年3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就被告死亡日期誤載為「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4年3月20日死亡」,惟依原判決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4年3月20日死亡」之誤寫錯誤,依職權予以更正為「被告於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5年3月20日死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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