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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壹張、「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輝家自民國114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陳宥蓉」等成年人(下分別稱「阿傑」、「陳宥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輝家即與「阿傑」、「陳宥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蓉」向陳勝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勝雄陷於錯誤,而與「陳宥蓉」相約於114年5月25日晚間7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湖公園極限運動場之道路旁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李輝家再依「阿傑」指示,自「阿傑」處取得可列印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和盟公司」儲值明細1紙(下稱本案明細,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盟公司」投資專用章、收訖章各1枚)之QR code後,至不詳便利超商影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明細各1張。再於上揭約定時間,攜帶本案工作證、本案明細至上揭約定地點,佯裝為和盟公司員工,先向陳勝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行使之,再向陳勝雄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且當場簽名於本案明細,偽造足以表彰和盟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陳勝雄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勝雄。李輝家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阿傑」指示,在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勝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阿傑」、「陳宥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損失60萬元,並使檢警無法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品行;其自述高職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快遞、理貨,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入監前與哥哥、姐姐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明細、本案工作證,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明細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和盟公司」投資專用章、收訖章各1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並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告訴人與「陳宥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頁)、本案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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