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O TRUNG NAM (中文名:陶中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 TRUNG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DAO TRUNG NAM(中文名:陶中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許明富、蘇倉億、陳柏安、郭易霈、曾映庭(下稱許明富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明富等5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富等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DAO TRUNG NAM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TRUNG NAM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93、99頁),核與告訴人許明富、蘇倉億、陳柏安、郭易霈、曾映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告訴人許明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蘇倉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陳柏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郭易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映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2頁、第33至83頁、第84至94頁、第95至109頁、第110至127頁、第128至133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詐欺手法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先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從知悉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從知悉本案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如何詐欺,而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自無從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99頁)、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我國並無可陳明之固定住居所,又前於113年3月18日遭原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行方不明日期:113年3月12日),於113年3月21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節,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我國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且原居留許可業遭撤銷、廢止,綜覽犯罪情節、權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故就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許明富(提告) 113年4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投放翡翠及寶石販售之不實廣告,吸引告訴人許明富觀看該頁面直播,復以該社群平台頁面名稱「一嘉翡翠」、「一格珠宝888」向告訴人許明富佯稱:販賣緬甸翡翠A貨、天然紅藍寶石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款項至賣家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1時11分許 3,515元 2 蘇倉億(提告) 113年5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直播頁面「緬甸砍價王」投放販賣翡翠之不實資訊,復以該直播頁面帳號向告訴人蘇倉億佯稱:販售翡翠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陸續匯款至賣家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1時56分許 8,835元 3 陳柏安(提告) 113年5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社群平台TikTok(抖音)投放販賣玉石之不實資訊,復以直播暱稱為「玉見傳奇翡翠珠寶」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yujian68888」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得標後需匯款購買翡翠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陸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3時52分許 7,566元 4 郭易霈(提告) 113年5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投放有關緬甸玉石之直播影片,並透過直播主「緬甸手鐲一哥」以協助緬甸戰爭災民販售玉石珠寶為由,向告訴人郭易霈佯稱:所販售之玉石製品為真品且具高價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0時37分許 1萬4,980元 5 曾映庭(提告) 113年6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影音平台抖音投放直播拍賣緬甸玉石之不實資訊,以網路散布方式吸引告訴人曾映庭觀看,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映庭佯稱:認購石頭後可藉由切石,若內含玉石即可依直播中喊出之價格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0時17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12日0時34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12日1時9分許 8,300元 113年6月12日2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2日2時50分許 4萬2,200元 113年6月12日3時4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