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毀棄、損壞他人之玻璃櫥、碗、盤、麵攤車及調味料容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毀棄、損壞他人之玻璃櫥、碗、盤、麵攤車及調味料容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院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仍不知悔改,夥同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到嘉義市○○路三十五巷二號丁○○經營之飲食攤,尋訪丁○○之子丙○○(起訴書誤植為黃進國),當索債未遇,二人竟基於共同毀棄、損壞之犯意,推由甲○○出手毀棄、損壞丁○○所有之玻璃櫥、碗、盤、麵攤車及調味料容器等物,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拿東西丟小狗,並沒有毀棄、損壞被害人丁○○之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乙○○既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索債,既使其未動手毀棄、損壞被害人之東西,惟其既消極放任同行被告甲○○毀棄、損壞被害人丁○○所有之玻璃櫥、碗、盤、麵攤車及調味料容器等物,且未積極加以勸阻,事後再空言辯稱:不是伊動手的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臺灣高等院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