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某時許,在自訴人乙○○離開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街三四五號之住處後,即以電話向丙○(即鄭意暄)稱:「剛才那個人(即自訴人)很危險,妳要小心,你小孩子會被他(即自訴人)綁架,他是個魔鬼,他都一直在跟蹤我:::他以前競選立委,就是為了要領幾百萬的補助金」等語,使自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又該條項之誹謗罪,除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出於誹謗之故意,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誹謗之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縱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
三、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某時許,在自訴人離開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街三四五號之住處後,即以電話向丙○(即鄭意暄)稱:「剛才那個人(即自訴人)很危險,妳要小心,你小孩子會被他(即自訴人)綁架,他是個魔鬼,他都一直在跟蹤我:::他以前競選立委,就是為了要領幾百萬的補助金」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電話予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自保,其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亦無意圖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故意傳述不實之事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打電話予證人丙○(即鄭意暄),惟該通電話並未告知證人丙○(即鄭意暄):「剛才那個人(即自訴人)很危險,妳要小心,你小孩子會被他(即自訴人)綁架,他是個魔鬼,他都一直在跟蹤我:::他以前競選立委,就是為了要領幾百萬的補助金」等語乙情,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並經證人丙○(即鄭意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誹謗之犯行,是否屬實,實值懷疑;況該通電話縱有如自訴人所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自訴人有輕挑之意,即難據以推論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係向證人丙○陳述,即係向特定人為之,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迥異,實難謂與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準此,被告未將上開言詞告知證人丙○乙節,已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且縱被告有將上開言詞告知證人丙○,亦係向特定人為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不法意圖,顯與上揭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及明知不實而指摘虛偽事實之誹謗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自訴人意圖強暴婦女等語告知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陳文周,致使自訴人遭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業處開除,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起訴事實迥異,公訴人據以併辦,似有誤會;是本件即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併案部分即失其附麗,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