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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此部分於交通事件之裁定,於有上開情形時,亦應援引。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記載有誤寫,惟此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規定意旨,更正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文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