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男 二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中「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等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就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就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中,將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誤書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就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惟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應更正理由欄中關於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為「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就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