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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2號

      乙○○

           弄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第二次之公然侮辱行為與被告乙○○第一次之公然侮辱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各犯前開二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其因懷疑告訴人對於環境產生惡臭,而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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