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第2 句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30日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仍兩度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癮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6鄰牛稠埔1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11之1號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
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