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明
相對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在保全程序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86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依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 223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提存書、本院98年 3月16日嘉院和民98執全新字第 223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明無訛。然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 2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9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因此,就假扣押範圍金額與所命給付間之差距,如有造成損害,聲請人即應負責賠償,相對人並得就假扣押擔保金加以主張。故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損害既尚陸續發生而未確定,自難強求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既發動超額之假扣押保全程序,縱其本案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請求返還擔保金時,仍難認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應由聲請人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待相對人因超額假扣押部分所造成損害確定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而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縱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